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防范和查处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条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市公积金中心服务大厅、网上服务平台或授权的委托银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六条符合第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职工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职工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职工提取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保留不少于1元;符合第五条第(六)至第(十)项规定的,应当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后,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因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5年以内的;
第九条在本市有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
第十条 职工在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且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提取:(一)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每月自动划转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冲还当月应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简称“委托按月冲还贷”)。
第十一条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及配偶、共同借款人,在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正常还款满一年后,每年可申请划转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冲抵部分或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简称“按年对冲贷款”)。申请冲抵部分贷款的,借款人及配偶、共同借款人中至少有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每次冲抵金额均不得低于1万元,冲抵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均保留不少于5%的贷款余额。
第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且最近5年内无连续3次(含)或累计6次(含)及以上逾期还款记录,借款人退休的,可申请办理委托按月冲还贷业务;配偶或共同借款人退休的,可申请使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含利息)一次性对冲还款,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职工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职工及配偶同时承租多套住房的,只能就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四条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且连续足额缴存满3个月,购买家庭(本人及配偶)首套自住住房的,父母、子女可以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六条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材料,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I类银行卡外,还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形分别提供相关申请材料;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提供婚姻关系凭证原件。
第十八条符合第五条第(一)至(九)项规定的,因特殊原因职工本人不能到柜台办理提取手续,需由配偶代办的,同时提供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婚姻关系凭证原件、授权委托书;需由第三人代办的,同时提供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一)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提取有效期限为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契税完税证明,或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和购房款发票。提取有效期限为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3年内。
(三)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已办妥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和购房款发票。提取有效期限为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开具之日起3年内。
(四)购买拍卖住房的,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提取有效期限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3年内。
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提取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亲属关系材料原件(如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购房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结婚证、购房人及配偶本市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购房人在异地缴存公积金的,还应提供购房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
(一)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许可材料和建房款发票。提取有效期限为建房款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
(二)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材料和翻建费用发票。提取有效期限为翻建费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件和大修费用发票。提取有效期限为大修费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
(二)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
(三)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住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二)租赁合同已登记备案的,在租赁期内提出申请,提供本人及配偶的本市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凭证、房租发票。有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多子女家庭的还需提供职工与子女在同一户籍的户口簿或子女医学出生证明。
(三)租赁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提出申请,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应提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协议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动产权证书和实际出资费用凭证。父母、子女提取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材料(如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提取有效期限为实际出资费用凭证开具之日起3年内。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第二十七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件。
第二十八条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在异地缴存,封存满半年的,不需要另外提供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提供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已故职工的死亡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确认继承、受遗赠公积金份额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和承诺书。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办法中需精简或优化的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等事项制定补充规定,并对外发布。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积极加快住房公积金数字化发展,构建便捷高效的数字化服务机制,推进电子证照应用,支持职工使用已申领的电子证照办理业务。对已实现数据共享校验的提取申请材料,职工授权市公积金中心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无需提供原件办理。相关办理规定可适时予以优化调整,并对外发布。
第三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且每套住房每名职工只能提取一次。
第三十三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建修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该笔贷款最近12个月的还款额(不含已用公积金余额冲还贷的部分以及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申请提取过的时间段不得重复申请,且该笔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已还本付息总额。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住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提取时最近12个月房租支出,已申请提取过的时间段不得重复申请。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按月申请提取:
(一)职工未提供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定额提取额度。按照本市公布的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以家庭为单位,租房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以内,确定租赁自住住房的定额提取额度;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租房面积按照现行标准90㎡的2倍确定租房提取额度。新市民、青年人可按照上月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新市民是指未获得淄博市户籍或获得淄博市户籍不满三年的职工,青年人是指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职工。
(二)职工提供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房租支出且不得超过上述定额提取金额的2倍。有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多子女家庭的可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
第三十六条 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加装电梯个人实际出资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提取金额划转至住房公积金所有者本人银行账户。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职工补充辅助申请材料。职工应如实提供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职工拒绝配合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为加强风险防控,保障资金安全,对符合以下购房提取的情形,职工本人应持提取申请材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服务大厅现场办理,且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审核:
(一)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或所购房屋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交易的;
第四十二条对于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三)(五)项情形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12个月后方可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将责令限期全额退回,5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所在单位;对协助造假的违法线索,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及委托银行公积金业务经办人员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规程》(淄住发〔2020〕15号)同时废止。